精选案例

刑警中队长郭某涉嫌徇私枉法、刑讯逼供被宣告无罪一案

一、 案情简介
   被告人郭某,男,林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林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队长。因涉嫌徇私枉法、刑讯逼供,于1999年11月25日被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9月1日,林州市茶店乡翟二井村张某一辆摩托车被盗,怀疑是原康镇元某所为。接到报案后,五中队队长郭某带领干警前去让元某到五中队接受讯问,元的亲属向郭某索要传唤手续时双方发生争执,郭某和干警强行用手铐将元某带到五中队,为使元某供认盗窃罪,郭某、付某某等人对元某施以暴力,致元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过讯问和辩认,郭某在不能认定元某是犯罪嫌疑人时,不如实向领导汇报,隐瞒了元某不能认定是犯罪嫌疑人这一重要情节,致使元某和其父被林州市公安局以涉嫌妨碍公务罪刑事拘留。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第399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徇私枉法罪。
    2000年10月13日, 林州市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郭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郭某不服,以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和徇私枉法为由,提出上诉。2001年1月1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失望之余,被告人郭某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以自己是被冤枉的为由,要求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6日驳回申诉。
    绝望之中,被告人郭某经朋友介绍,慕名找到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的牛振斌律师,含泪倾诉了自己蒙冤含屈、申诉无门的痛苦经历。
二、 辩护过程
    作为一名证据实务专家,牛振斌律师慎重查阅了郭某的原审案卷,凭其丰富的办案经验,细致入微地对全案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做了详尽的分析,发现该案证据存在许多严重问题。遂决定接受委托,免费为这位蒙受不白之冤的公安干警辩护。牛律师当即写出申诉状,指出原判证据存在的各种问题,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认真审查,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接到省高院的裁定后,林州市法院领导对该案高度重视,由分管刑事审判业务的副院长王运昌亲自担任审判长,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
    重审中,牛振斌律师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郭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据《人民警察法》第9条之规定,对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或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人,人民警察即可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留置盘查,无需出具任何书面手续。因元某在当时被失主及当地派出所干警指控有盗窃嫌疑,所以,身为人民警察的郭某等人有权将元某带至刑警五中队。而元某及其家人为了抗拒,暴力围攻、殴打执法干警,并当场将干警打伤,显然是暴力妨碍公务的现行犯。被告人郭某在向局领导汇报元氏父子暴力妨碍公务一案时,是否曾汇报元某的盗窃嫌疑被排除与本案无关。因为,元某是被带至五中队后,经过辨认和讯问才被排除盗窃嫌疑,而在此之前,五中队干警依法带元某至该中队过程中,元氏父子已经实施了暴力妨碍公务的行为。况且,对元氏父子以妨碍公务罪立案是局里的决定,有局领导及法制室的具体意见,该决定也并无不当。被告人郭某既无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也无徇私枉法的客观行为。二、被告人郭某不构成刑讯逼供罪。首先,被害人元某关于被告人郭某用手扇其耳光致耳膜穿孔的事实共有四次陈述,其中有两次陈述,说是在被带到五中队后,尚未开始对他进行讯问,几名中队干警在办公室对他实施殴打,被告人郭某扇其耳光;而另外两次陈述,又均说是在中队干警对他讯问之后,被告人郭某揪住其扇其耳光。该被害人对这一事实的陈述前后多次相互矛盾,显然均不可信!其次,被害人所谓的“耳鼓膜穿孔”的伤情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元某的“伤情”进行检查鉴定的日期是1998年9月9日,距被告人郭某等人对其进行讯问的日期1998年9月2日相隔一周时间!而且,元某庭审中陈述,其从当年的9月8日才开始治疗。这显然不能确认其伤情是郭某对其讯问时所致。离奇的是,在1999年5月18日元某的陈述中仍声称其耳朵尚痛!这也明显违背常理。根据常识,被害人作为一名青年人,耳膜穿孔一般二至三周即可自行修复。更不可思议的是,本案虽经多次开庭审理,被害人元某却拿不出任何医疗费用单据或治疗记录!这些不合常理的现象联系在一起,使人无法相信被害人元某的“伤情”确实存在过,甚至给予人们一种特别不真实的感觉!(该伤情鉴定的不合法性理由略)。再次,被告人郭某讯问元某时的在场人也证实,当时郭某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有刑讯逼供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审理结果
    林州市人民法院经过认真细致的重审,完全采纳了牛振斌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03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认定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郭某犯有刑讯逼供罪、徇私枉法罪的两项指控均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郭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