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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理被控犯故意杀人罪,律师无罪辩护成功案
公司经理被控犯故意杀人罪,律师无罪辩护成功案
——辩护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任合生律师
一、检察院起诉书主要内容
被告人郝某,男,系某有限公司经理,因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9月29日被逮捕。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春天,经人介绍,郝某与同是离异未婚的秦某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秦某调入郝任经理的公司任炊事员,二人在公司开始未婚同居。随着接触时间渐长,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04年7月秦某被公司辞退,但仍住在公司内,2004年9月6日上午,秦某的女儿上学时,保安受郝某指使不给开门,秦某得知后与郝争吵。下午1时左右,秦某爬到公司内20余米高的塔吊上欲自杀,并要求见郝某。公安局110民警及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要求郝某组织人力找帆布蓬和床垫等急救物品准备对秦某施救,郝某拒绝执行并用我不管,她想死由她,别用死来吓唬我,大不了一命抵一命等言语来刺激秦某,民警要求该公司职工进行抢救时,郝某公开阻止,致使秦某从塔上跳下身亡。本院认为,郝某与秦某曾有同居关系,两人发生纠纷秦某欲自杀时,郝某有救助的义务而不履行,放任秦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秦某死亡,郝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二、任合生律师的辩护意见(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郝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实,定性错误,本案被告人郝某无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实
1、起诉书认定的“2003年春天,经人介绍,被告人郝某与同是离异未婚的秦某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的事实不实。从卷内搜集的郝某写给秦某的回信可以看出,他们两人是在2003年5月下旬认识的,不是春天认识的。且卷内无确切证据可以证明他们确立了恋爱关系。从郝某写给秦某的回信内容可以看出,他们是通过书信往来的方式,来了解对方和让对方了解自已的,属于确立恋爱关系前的互相了解,而不是互将对方作为自已的未婚夫或未婚妻所进行的谈情说爱。
2、起诉书认定的“秦某调入郝任经理的公司当炊事员”的事实不实。秦某不是调入郝某任经理的公司,而是被该公司临时雇用。因为调入是指原来有工作,从原工作单位调到新的工作单位工作。本案秦某原来就没有工作,故不存在调入郝任经理的公司一说。
3、起诉书认定的郝某与秦某“二人在公司开始未婚同居”的事实不能成立。秦某已死,郝某否认双方之间确立恋爱关系,更否认二人在公司未婚同居。卷内多名驻厂保安人员的证言均证实未见郝与秦同居,卷内多名公司职工的证言及多名公司职工出庭作证,均证实不知两人有恋爱关系,未见也未听说两人在公司内同居,并分别讲出了两人在公司内的居住地点,郝居住在公司生产区其办公室的套间内,秦居住在公司生活区职工宿舍楼一楼。所以仅凭秦某亲属的证言就认定两人在公司内同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4、起诉书认定的“2004年6月后,随着接触时间渐长,两人经常生气吵架”的事实不实。因为卷内无这方面的确切证据。
5、起诉书认定的“2004年7月5日,秦某被公司辞退,但其仍住在公司内”的事实不实。秦某被公司辞退后,就离开了公司,没有在公司内继续居住。她是在案发前才又住到公司的。关于这一点,不仅有多名公司职工的证明,从秦某的妹妹的证言中也可以得到印证。
6、起诉书认定的“2004年9月6日上午,秦某的女儿去上学时,该公司保安受郝某指使不给开门,秦某得知后与郝某争吵”的事实不实。当天有保安不给秦某的女儿开门的事实,但与郝某无关,郝某当时也不知此事。卷内两名当时值班的保安人员的证词均证实是公司的李某不让开门。卷内李某的证言中也承认是她自己不让保安开门。所以起诉书关于郝不让开门的事实不成立。既然不存在郝某不让开门的事实,郝某当时又未在公司,当然也不存在秦某得知后与郝某争吵的事实。
7、起诉书认定的“下午1时左右,秦某爬到公司20余米高的塔吊上欲自杀,并要求见郝某”的事实不实。秦某是下午1时左右爬上塔吊的,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她上塔吊前就想自杀,她爬上塔吊就是为了自杀。相反,卷内有证据证明秦某后来又住到公司,是要求重新上班。本案不排除秦爬上塔吊是要挟公司答应她重新上班。至于提到其要求见郝某,也仅有其妹的证言,且该证言还是互相矛盾的。秦某的妹妹在同一份证言中先证“我四周找没找到郝某,我姐喊:他在门岗办公室。我去拉郝某。”后来又证“我姐站在塔吊上喊:叫郝某过来。我就去找郝某。”所以,起诉书关于秦某要求见郝某的事实证据不足。
8、起诉书认定的公安人员“要求郝某组织人力找帆布蓬和床垫等急救物品准备对秦某施救,郝某拒绝执行”的事实不实。首先,郝某否认受到这样的指令。其次,即使有这样的指令,本案卷内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有帆布蓬和床垫。公司没有这样的物品,郝某自然也无能力执行这样的指令。因此不能说是郝某拒绝执行。
9、起诉书认定的郝某用“‘我不管,她想死由她,别用死来吓唬我’、‘大不了一命抵一命’等言语刺激秦某”的事实不实。首先,郝某否认说过这样的话。其次,卷内虽有部分到过现场的公安人员和保安人员作过这样的证言,但这些证言都出现在案发半个月之后,即出现在2004年9月21日之后,作这样证明的保安人员和公安人员在案发的当天都作过证,但都没有证明郝某说过这样的话。另外,同时到过现场的其他公安人员、巡警队的队员的证言中均无此内容,只有办案单位城关派出所的人员的证言有这些内容。同一人证言的前后不一,和同时公安人员的不同单位的人员的证言不一,不能不说是一种不正常现象。这样的证言不足为证据。其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退一步讲,假如郝某说过这样的话,也不能认定郝某用言语刺激了秦某。因为秦某在20多米高的塔吊上,相当于八层楼那么高,现场地面上人员又多,声音噪杂,即使公安人员要求郝某施救时,郝某说了这样的话,也是讲给给其谈话的公安人员听的,秦某在塔吊上根本就不会听见。在这里本辩护人想特别强调一下,多名公安人员作证证明他们给秦某做工作时,用的都是向秦某“喊话”,秦某的妹妹证明秦某在塔吊上告诉她郝某的位置时,也是用的“喊”。但所有证明郝某说过上述话的公安人员在证言上都是证明郝某“说”,而不是郝某“喊”。因此,起诉书关于郝某用言语刺激秦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10、起诉书认定的“民警要求该公司职工进行抢救工作时,身为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郝某公开阻止。”的事实不实。卷内无任何证据证明民警要求那个或那几个工人去抢救,被郝某公开阻止了。
11、起诉书关于郝某“致使秦某从塔吊上跳下身亡”的指控不能成立。秦某是为达到重新上班的目的而爬上塔吊要挟相关公司领导的,上塔吊后,由于十几名公安人员赶赴现场,曲山村的数百名群众围观,性格内向且要强的秦某无脸自动下来,因此,在塔吊上40——50分钟,终于决定自杀,跳下塔吊,而在现场的公安人员由于未采取任何具体的抢救措施,致使秦某跳下20多米高的塔吊后身亡。所以,起诉书关于郝某致使秦某从塔吊上跳下身亡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郝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起诉书在本院认为中称“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秦某曾有同居关系,两人发生纠纷秦某欲自杀时,郝某有实施救助的义务而不履行义务,放任秦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秦某死亡。故郝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一指控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没有任何确切的证据证明两人曾有同居关系。
其次,即使两人曾有同居关系,也早已解除 ,因为秦某在2004年7月5日被公司辞退后,离开公司居住,只是在案发前几天才又回到公司居住,要求重新上班,包括秦某亲属在内,无一人提及他们仍保持同居关系。
其三,卷内无任何证据证明秦某自杀是因和郝某有同居或感情纠纷。
其四,郝某没有救助的义务。起诉书称郝某有救助义务,但没有明确救助义务的来源。公诉人在公诉词中补充救助义务的来源时称,郝某有多种义务来源。公诉人说,按照《刑法》理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有五: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职责、法律行为、先行行为及特定场合负有特定义务的人,郝某的救助义务来源有多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因为他和秦某是事实婚姻,而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二是职务上职责,因为郝某是公司经理;三是先行行为,因为当天早上郝某不让保安给秦某的女儿开门去上学;四是本案发生在郝某任经理的公司这一特定场合,因此郝某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第一,郝某与秦某不是事实婚姻。本案无确切证据证明他们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也无确切证据证明他们二人曾有同居关系。至于事实婚姻,更无从谈起。因为即使有恋爱关系或同居关系,也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规定,即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为事实婚姻。很显然,本案不是这种情况,不是事实婚姻,公诉人关于郝某第一个救助义务来源不成立。第二,郝某不存在职务上的救助义务来源。秦某早已不是公司职工,本案也不是生产安全事故,因而郝某不存在职务上的救助义务来源。第三,当天早起不让给秦某女儿开门的是李某,不是郝某。郝某根本就不知此事,秦某也没有因此与郝某发生纠纷,所以公诉人讲的先行行为义务来源也不成立。第四,关于特定场合有特定义务之人的义务来源,既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刑法理论的通说或权威观点,公诉人也没有能够说清本案郝某在秦某多名亲属及十几名公安人员在场施救的情况下,为什么郝某是特定场合负有特定义务之人。总之,起诉书及公诉词关于郝某负有救助义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其五,退一步讲,假如郝某有履行救助的义务,那他是否构成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他无履行救助义务的能力,因而他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不作为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作为的义务,而且还要求他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只有在有作为义务且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义务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才构成犯罪。即“应为能为而不为”导致后果发生的,才构成犯罪。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郝某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一是公司内无安全网、帆布蓬、棉垫之类物品;二是郝某当时处于秦某的妹妹及其妹夫等人的揪拽殴打之中,人身没有自由,当然没有能力去履行救助义务。三是和公诉人讲的公安机关无救助能力相比,郝某更无救助能力。公诉人刚才讲公安机关因经费不足,缺乏装备,尚无处置该类突发事件的能力。因而在现场施救的十几名人民警察因缺乏必要装备而无能力施救。和公安局及在现场的具有执法权的十几名人民警察比,郝某一个自然人又何来在该种情况下履行救助义务的能力呢?所以,假定郝某有救助义务,因他无履行救助义务的能力,因而不也不构成犯罪。
其六,因郝某无履行救助的义务,且假定有履行救助的义务也无履行救助义务的能力,因而不存在郝某放任秦某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问题。因为在不作为犯罪中,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是对负有作为义务而且有能力实施作为义务而不实施作为义务的人讲的,显然不适用于本案。
其七,郝某的不作为与秦某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的犯罪一样,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它必须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且不说郝某无救助的作为义务,假定有救助的作为义务,他也无能力履行该义务。我们再退一步讲,假如郝某有救助的能力而没有实施救助,是不是就一定要造成秦某死亡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本案中具有救助义务的还有在场的秦某的多名近亲属,比如其妹妹等,还有十几名人民警察,只要秦某在场的亲属或人民警察尽到了救助义务,实施了救助行为,即使郝某不实施救助义务,秦某也不会死亡。由此可知,秦某的死亡与郝某未实施救助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郝某对自己的不作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郝某的不作为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郝某的犯罪事实不实,且定性错误。郝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郝某无罪。本辩护人请求依法宣告郝某无罪。
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并采纳。
谢谢
辩护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任合生 律师
三、处理结果
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郝某有期徒刑七年。任合生律师坚持郝某无罪的观点,动员郝某上诉。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了郝某不构成犯罪,不予起诉的决定,案件终结。
——辩护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任合生律师
一、检察院起诉书主要内容
被告人郝某,男,系某有限公司经理,因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9月29日被逮捕。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春天,经人介绍,郝某与同是离异未婚的秦某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秦某调入郝任经理的公司任炊事员,二人在公司开始未婚同居。随着接触时间渐长,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04年7月秦某被公司辞退,但仍住在公司内,2004年9月6日上午,秦某的女儿上学时,保安受郝某指使不给开门,秦某得知后与郝争吵。下午1时左右,秦某爬到公司内20余米高的塔吊上欲自杀,并要求见郝某。公安局110民警及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要求郝某组织人力找帆布蓬和床垫等急救物品准备对秦某施救,郝某拒绝执行并用我不管,她想死由她,别用死来吓唬我,大不了一命抵一命等言语来刺激秦某,民警要求该公司职工进行抢救时,郝某公开阻止,致使秦某从塔上跳下身亡。本院认为,郝某与秦某曾有同居关系,两人发生纠纷秦某欲自杀时,郝某有救助的义务而不履行,放任秦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秦某死亡,郝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二、任合生律师的辩护意见(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郝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实,定性错误,本案被告人郝某无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实
1、起诉书认定的“2003年春天,经人介绍,被告人郝某与同是离异未婚的秦某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的事实不实。从卷内搜集的郝某写给秦某的回信可以看出,他们两人是在2003年5月下旬认识的,不是春天认识的。且卷内无确切证据可以证明他们确立了恋爱关系。从郝某写给秦某的回信内容可以看出,他们是通过书信往来的方式,来了解对方和让对方了解自已的,属于确立恋爱关系前的互相了解,而不是互将对方作为自已的未婚夫或未婚妻所进行的谈情说爱。
2、起诉书认定的“秦某调入郝任经理的公司当炊事员”的事实不实。秦某不是调入郝某任经理的公司,而是被该公司临时雇用。因为调入是指原来有工作,从原工作单位调到新的工作单位工作。本案秦某原来就没有工作,故不存在调入郝任经理的公司一说。
3、起诉书认定的郝某与秦某“二人在公司开始未婚同居”的事实不能成立。秦某已死,郝某否认双方之间确立恋爱关系,更否认二人在公司未婚同居。卷内多名驻厂保安人员的证言均证实未见郝与秦同居,卷内多名公司职工的证言及多名公司职工出庭作证,均证实不知两人有恋爱关系,未见也未听说两人在公司内同居,并分别讲出了两人在公司内的居住地点,郝居住在公司生产区其办公室的套间内,秦居住在公司生活区职工宿舍楼一楼。所以仅凭秦某亲属的证言就认定两人在公司内同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4、起诉书认定的“2004年6月后,随着接触时间渐长,两人经常生气吵架”的事实不实。因为卷内无这方面的确切证据。
5、起诉书认定的“2004年7月5日,秦某被公司辞退,但其仍住在公司内”的事实不实。秦某被公司辞退后,就离开了公司,没有在公司内继续居住。她是在案发前才又住到公司的。关于这一点,不仅有多名公司职工的证明,从秦某的妹妹的证言中也可以得到印证。
6、起诉书认定的“2004年9月6日上午,秦某的女儿去上学时,该公司保安受郝某指使不给开门,秦某得知后与郝某争吵”的事实不实。当天有保安不给秦某的女儿开门的事实,但与郝某无关,郝某当时也不知此事。卷内两名当时值班的保安人员的证词均证实是公司的李某不让开门。卷内李某的证言中也承认是她自己不让保安开门。所以起诉书关于郝不让开门的事实不成立。既然不存在郝某不让开门的事实,郝某当时又未在公司,当然也不存在秦某得知后与郝某争吵的事实。
7、起诉书认定的“下午1时左右,秦某爬到公司20余米高的塔吊上欲自杀,并要求见郝某”的事实不实。秦某是下午1时左右爬上塔吊的,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她上塔吊前就想自杀,她爬上塔吊就是为了自杀。相反,卷内有证据证明秦某后来又住到公司,是要求重新上班。本案不排除秦爬上塔吊是要挟公司答应她重新上班。至于提到其要求见郝某,也仅有其妹的证言,且该证言还是互相矛盾的。秦某的妹妹在同一份证言中先证“我四周找没找到郝某,我姐喊:他在门岗办公室。我去拉郝某。”后来又证“我姐站在塔吊上喊:叫郝某过来。我就去找郝某。”所以,起诉书关于秦某要求见郝某的事实证据不足。
8、起诉书认定的公安人员“要求郝某组织人力找帆布蓬和床垫等急救物品准备对秦某施救,郝某拒绝执行”的事实不实。首先,郝某否认受到这样的指令。其次,即使有这样的指令,本案卷内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有帆布蓬和床垫。公司没有这样的物品,郝某自然也无能力执行这样的指令。因此不能说是郝某拒绝执行。
9、起诉书认定的郝某用“‘我不管,她想死由她,别用死来吓唬我’、‘大不了一命抵一命’等言语刺激秦某”的事实不实。首先,郝某否认说过这样的话。其次,卷内虽有部分到过现场的公安人员和保安人员作过这样的证言,但这些证言都出现在案发半个月之后,即出现在2004年9月21日之后,作这样证明的保安人员和公安人员在案发的当天都作过证,但都没有证明郝某说过这样的话。另外,同时到过现场的其他公安人员、巡警队的队员的证言中均无此内容,只有办案单位城关派出所的人员的证言有这些内容。同一人证言的前后不一,和同时公安人员的不同单位的人员的证言不一,不能不说是一种不正常现象。这样的证言不足为证据。其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退一步讲,假如郝某说过这样的话,也不能认定郝某用言语刺激了秦某。因为秦某在20多米高的塔吊上,相当于八层楼那么高,现场地面上人员又多,声音噪杂,即使公安人员要求郝某施救时,郝某说了这样的话,也是讲给给其谈话的公安人员听的,秦某在塔吊上根本就不会听见。在这里本辩护人想特别强调一下,多名公安人员作证证明他们给秦某做工作时,用的都是向秦某“喊话”,秦某的妹妹证明秦某在塔吊上告诉她郝某的位置时,也是用的“喊”。但所有证明郝某说过上述话的公安人员在证言上都是证明郝某“说”,而不是郝某“喊”。因此,起诉书关于郝某用言语刺激秦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10、起诉书认定的“民警要求该公司职工进行抢救工作时,身为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郝某公开阻止。”的事实不实。卷内无任何证据证明民警要求那个或那几个工人去抢救,被郝某公开阻止了。
11、起诉书关于郝某“致使秦某从塔吊上跳下身亡”的指控不能成立。秦某是为达到重新上班的目的而爬上塔吊要挟相关公司领导的,上塔吊后,由于十几名公安人员赶赴现场,曲山村的数百名群众围观,性格内向且要强的秦某无脸自动下来,因此,在塔吊上40——50分钟,终于决定自杀,跳下塔吊,而在现场的公安人员由于未采取任何具体的抢救措施,致使秦某跳下20多米高的塔吊后身亡。所以,起诉书关于郝某致使秦某从塔吊上跳下身亡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郝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起诉书在本院认为中称“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秦某曾有同居关系,两人发生纠纷秦某欲自杀时,郝某有实施救助的义务而不履行义务,放任秦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秦某死亡。故郝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一指控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没有任何确切的证据证明两人曾有同居关系。
其次,即使两人曾有同居关系,也早已解除 ,因为秦某在2004年7月5日被公司辞退后,离开公司居住,只是在案发前几天才又回到公司居住,要求重新上班,包括秦某亲属在内,无一人提及他们仍保持同居关系。
其三,卷内无任何证据证明秦某自杀是因和郝某有同居或感情纠纷。
其四,郝某没有救助的义务。起诉书称郝某有救助义务,但没有明确救助义务的来源。公诉人在公诉词中补充救助义务的来源时称,郝某有多种义务来源。公诉人说,按照《刑法》理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有五: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职责、法律行为、先行行为及特定场合负有特定义务的人,郝某的救助义务来源有多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因为他和秦某是事实婚姻,而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二是职务上职责,因为郝某是公司经理;三是先行行为,因为当天早上郝某不让保安给秦某的女儿开门去上学;四是本案发生在郝某任经理的公司这一特定场合,因此郝某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第一,郝某与秦某不是事实婚姻。本案无确切证据证明他们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也无确切证据证明他们二人曾有同居关系。至于事实婚姻,更无从谈起。因为即使有恋爱关系或同居关系,也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规定,即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为事实婚姻。很显然,本案不是这种情况,不是事实婚姻,公诉人关于郝某第一个救助义务来源不成立。第二,郝某不存在职务上的救助义务来源。秦某早已不是公司职工,本案也不是生产安全事故,因而郝某不存在职务上的救助义务来源。第三,当天早起不让给秦某女儿开门的是李某,不是郝某。郝某根本就不知此事,秦某也没有因此与郝某发生纠纷,所以公诉人讲的先行行为义务来源也不成立。第四,关于特定场合有特定义务之人的义务来源,既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刑法理论的通说或权威观点,公诉人也没有能够说清本案郝某在秦某多名亲属及十几名公安人员在场施救的情况下,为什么郝某是特定场合负有特定义务之人。总之,起诉书及公诉词关于郝某负有救助义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其五,退一步讲,假如郝某有履行救助的义务,那他是否构成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他无履行救助义务的能力,因而他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不作为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作为的义务,而且还要求他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只有在有作为义务且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义务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才构成犯罪。即“应为能为而不为”导致后果发生的,才构成犯罪。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郝某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一是公司内无安全网、帆布蓬、棉垫之类物品;二是郝某当时处于秦某的妹妹及其妹夫等人的揪拽殴打之中,人身没有自由,当然没有能力去履行救助义务。三是和公诉人讲的公安机关无救助能力相比,郝某更无救助能力。公诉人刚才讲公安机关因经费不足,缺乏装备,尚无处置该类突发事件的能力。因而在现场施救的十几名人民警察因缺乏必要装备而无能力施救。和公安局及在现场的具有执法权的十几名人民警察比,郝某一个自然人又何来在该种情况下履行救助义务的能力呢?所以,假定郝某有救助义务,因他无履行救助义务的能力,因而不也不构成犯罪。
其六,因郝某无履行救助的义务,且假定有履行救助的义务也无履行救助义务的能力,因而不存在郝某放任秦某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问题。因为在不作为犯罪中,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是对负有作为义务而且有能力实施作为义务而不实施作为义务的人讲的,显然不适用于本案。
其七,郝某的不作为与秦某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的犯罪一样,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它必须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且不说郝某无救助的作为义务,假定有救助的作为义务,他也无能力履行该义务。我们再退一步讲,假如郝某有救助的能力而没有实施救助,是不是就一定要造成秦某死亡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本案中具有救助义务的还有在场的秦某的多名近亲属,比如其妹妹等,还有十几名人民警察,只要秦某在场的亲属或人民警察尽到了救助义务,实施了救助行为,即使郝某不实施救助义务,秦某也不会死亡。由此可知,秦某的死亡与郝某未实施救助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郝某对自己的不作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郝某的不作为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郝某的犯罪事实不实,且定性错误。郝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郝某无罪。本辩护人请求依法宣告郝某无罪。
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并采纳。
谢谢
辩护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任合生 律师
三、处理结果
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郝某有期徒刑七年。任合生律师坚持郝某无罪的观点,动员郝某上诉。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了郝某不构成犯罪,不予起诉的决定,案件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