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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康县某铸造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林州市某铸造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一、简要案情:
原告:湖北省保康县某铸造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林州市某铸造厂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700A-041、1700E-041、1700K-041三种毛坯图纸,由被告按图纸组织生产毛坯,其价格分别为1700A-041每件12元,1700E-041每件13.8元,1700K-041每件10.5元。产品价格为含税价,增值税发票结算。交货按原告电话通知为准,由被告送货至原告厂区,由原告按技术要求检查验收。在2003年8月11日之前,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之后,原告以超额支付了货款为由,要求被告继续为其生产毛坯。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11月23日,原告向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收到起诉状和传票后,委托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付贵朝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付贵朝律师经过了解案情,认为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林州市,被告住所地也是河南省林州市,保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在答辩期内向保康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二、一审裁定:
保康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送货到原告厂区,并由原告按技术要求检查验收,所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原告的住所地保康县。原告向保康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保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06年1月9日裁定:
驳回河南省林州市某铸造厂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律师观点:
付贵朝律师对一审裁定书进行分析后,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约定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就应当在合同中具体写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写明合同履行地是保康县,法律规定在购销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法律没有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混淆了加工承揽合同与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区别,本案应以加工行为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行内容的,承揽方履行义务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本案中的工作成果就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在林州市生产出铸件,交付铸件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完成合同义务的地点在林州市,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合同履行地没有关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管辖权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货物交货地点和验收地均不能作为当然的合同履行地。付贵朝律师主要根据以上理由,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四、终审裁定: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即河南省林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林州市,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应该是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双方在其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交货地在保康县,但该约定不能认定为履行地的约定,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06年3月28日裁定:
一、撤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处理。